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0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下旬,张某某(已作刑事处罚)、被告人栾某某怀疑刘某某(已作刑事处罚)、孙某某在**宾馆前台偷钱,遂向刘某某、孙某某索要,随后刘某某将此事告诉尹某某(已作刑事处罚)。2017年5月30日下午,栾某某同尹某某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栾某某以自己叫“小宝”为由让尹某某之后不要再自称“小宝”,双方遂约定在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附近殴斗。
当日,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纠集金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上述四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购买斗殴用的木棒,栾某某安排时某某(已作刑事处罚)开车载人一同前往**街道。当日18时许,栾某某、时某某驾车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园集合,栾某某让人将木棒放到时某某的车后备箱。栾某某、时某某分别驾车搭载张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从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园前往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尹某某纠集刘某某、赵某某(已作刑事处罚)、姜某某(已作刑事处罚),后四人准备打架用的铁条和木棒。当日18时30分许,栾某某、时某某驾驶车辆到达普兰店区**医院门口,见医院有监控,双方又约定在**医院后身附近殴斗。双方驾驶车辆到**医院后身的道路上,尹某某持铁条,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持木棒冲向时某某驾驶的吉普车,击打该车辆,致使车损坏,栾某某驾车辆冲向尹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姜某某被撞倒在地。栾某某、时某某遂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修车发票复印件、汽车维修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时某某、姜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供述;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栾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栾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延增
代理检察员: 崔晓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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