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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现住址安丘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栾某某隐瞒已婚身份,通过网络以谈对象为名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后,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35元,后用于个人还贷。现被告人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和收到条、银行交易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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