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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栾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1********,汉族,中专文化,经营**酒水店,住莱州市**街道**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路**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栾某某明知其从贵州刘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产品,仍以每瓶加价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莱州市**有限公司,该期间共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267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3040元。2020年10月15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账本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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