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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甲、原某某、杨某某、栾某乙、刘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公诉刑诉〔2018〕328号

被告人栾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发×系招招远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街道**村,现住址招远市**镇**庄**村海边养殖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某某,曾用名原洪波,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发×系砂场砂×管理人员,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路**号**号别墅。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发×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街道**村,现住址招远市**镇**庄**村海边养殖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栾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发×打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街道**村,现住址招远市**街道**村**楼**号楼**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发×系招远市***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甲、原某某、杨某某、栾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招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6月15日至7月15日,2018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6月3日至6月17日,2018年8月16日至8月30日,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栾某甲从他人手中接手位于招远市辛庄镇西南村招远市**镇**村的砂场砂×。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栾某甲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国家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原某某、杨某某、栾某乙、刘某某先后在招远市辛庄镇**镇砂场砂×东面王德新承包地、林培信承包地等11处地点非法采砂,运回砂场砂×或加工后运至春雨码头货场存放并对外销售牟利。期间,采得砂产品价值人民币38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栾某甲联系采砂地点,沙场日常开销由被告人栾某甲、杨某某支付,卖砂款打入二人账户;被告人原某某负责砂场砂×日常经营管理,联系采砂地点、机械设备、带领或安排工人到现场挖沙、卖砂等;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砂场砂×资金管理,支付砂场砂×日常经营支出、收砂款;被告人栾某乙负责砂场砂×日常记账,给工人记工、发放工人工资、统计砂场砂×产出数,根据被告人原某某的通知安排司机往码头拉砂,并负责找人维修设备、结算维修费用。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春雨码头货场,在春雨码头看砂、保卫、并记录卖砂账目。

1、2015年5月至6月,在被告人栾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以河道清淤之名义,在辛庄镇**镇淘金河下游非法采砂。经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计算该处采砂量为24369.58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1426元。

2、2015年5月至6月,在被告人栾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以淘金河清淤之名义,在淘金河左岸东北村土地非法采砂。经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计算该处采砂量为6602.51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9794元。

3、2015年至2017年,在被告人栾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到砂场砂×东面林某某承包地非法采砂。经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计算该处采砂量为8824.32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10元。

4、2014年7月至8月,在被告人栾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到砂场砂×东面王某某承包地非法采砂。经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计算该处采砂量为3216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737元。

5、2016年下半年,在被告人栾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到辛庄镇**镇高家庄子海边原**公司大院非法采砂60余车,采砂量约1200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340元。

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以出海口清淤之名义,到辛庄镇磁口村**镇**村海边出海口处非法采砂100车,采砂量约2000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0元。

7、2016年冬天,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在砂场砂×北、春雨码头南之间的土路处下污水管道时非法采砂,经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计算该处采砂量为416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657元。

8、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以水库清淤之名义,在辛庄镇**镇**家村水库非法采砂7000余车,采砂量约140000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58000元。

9、2016年6月,在被告人栾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以水库清淤之名义,在**镇**村水库非法采砂764车,采砂量15280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4616元。

10、2015年7月至8月,在被告人栾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以水库清淤之名义,在**镇**村非法采砂2000余车,采砂量约40000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00元。

11、2017年春天,在被告人栾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某雇佣挖掘机、安排车辆以平整土地之名义,在**镇垃圾中转站北、**镇**村西土地非法采砂。经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计算该处采砂量为20280.77m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26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一册;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迟某某、宋某某、等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甲、原某某、杨某某、栾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招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采砂量计算说明书、原某某、迟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原某某、杨某某、栾某乙、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账本1册、散页材料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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