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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甲、栾某乙等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栾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被告人栾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10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栾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栾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5时许,南京市**局**分局**所民警韩某某、赵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东路中核华泰公司北大资源项目部处理农民工堵门要工资一事,在依法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嫌疑人王某某时,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张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栾某甲将民警赵某某摔倒,致使民警的警帽及执法记录仪掉在地上,警服被扯坏;被告人栾某乙在阻碍民警韩某某在带离王某某的过程中,伙同他人对民警进行拉扯,并掐住民警韩某某的脖子,朝民警韩某某左脸打了一拳,致使民警韩某某警帽被人摘了扔在地上,执法记录仪被抢走,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也未能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栾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栾某乙至溧水分局主动投案;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手机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张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人员受伤、物品损坏,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张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华

2020年2月27

附:

1.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张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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