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1983年许,被告人栾某甲从芜湖市某体育用品商店购买了2支压杆式气枪,并于2010年许将该2支气枪运输至马鞍山市,存放于花山区**村**栋一楼储物室。2019年11月,栾某甲将该2支气枪从储物室取出,发现2支气枪多处金属部位生锈,弹簧、皮腕老化,无法击发铅弹。为正常使用枪支,栾某甲将2支枪支拆解、保养,又通过自己的淘宝账户购买了2个弹簧、皮腕。之后,栾某甲在上述地点成功将其中1支枪支的弹簧、皮腕更换,另1支枪支已被拆解尚未来得及更换。经鉴定,该2支枪支均构成枪支。
二、被告人栾某甲父亲栾某乙系原南京军区空军**师军人,1974年栾某乙去世后,栾某甲私自藏匿其父亲遗留下的军用子弹49发。2013年许,栾某甲在我市某集市上购买5.8mm步枪子弹1发,后将上述50发子弹藏匿于“**”玉器店内保险箱。经鉴定,该50发子弹均构成弹药。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栾某甲在花山区**路“**”玉器店内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弹药鉴定书;
5.搜查、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军用子弹5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成然
检察官助理:臧梓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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