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桂兵,曾用名:桂波,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5********,初中文化,住汕尾市城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27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31日将本案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桂兵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海丰县梅陇镇竹符村委会**村,以翻墙方式进入符某某住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桂兵再次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海丰县梅陇镇***村,以破窗方式进入陈某某住宅时割伤自己右手,后在陈某某住宅内未能找到财物就驾车逃离现场。随即,被告人桂兵驾车窜至海丰县梅陇镇竹符村委会**村,以破窗方式进入付某某住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oppo手机1部,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涉案陈某某住宅大门外地面上的水泥块、大门外地面上疑是血迹处的擦拭物、窗户内侧下方墙上疑是血迹处的擦拭物、矿泉水包装塑料纸上疑是血迹处的擦拭物分别提取的检材的STR分型及在涉案付某某住宅内纸盒上疑是血迹处的擦拭物提取的检材的STR分型均与桂兵血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
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桂兵在汕尾市城区**镇****加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桂兵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7700元,且有盗窃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桂兵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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