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桂凡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桂凡(曾用名桂飞),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身份证号码513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桂凡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8日释放。被告人桂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桂凡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桂凡在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旁某工地生活区等地,趁无人注意,先后四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四人的银行卡七张,后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百时快捷酒店等地进行消费,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桂凡在南京市江北新区**路某工地生活区,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卡号为621798374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当日使用该银行卡刷卡消费960元。

二、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桂凡在南京市栖霞区地铁**号线*甲站旁某工地生活区,窃得被害人许某某银行卡2张,于 2019年11月5日使用其中卡号为 62178561000********的中国银行卡刷卡消费5元,使用其中卡号为62599601*******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1920. 2元;于 2019年11月6日使用其中卡号为 62178561000********的中国银行卡刷卡消费103元,使用其中卡号为62599601*******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1920. 2元。

三、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桂凡在南京市栖霞区地铁**号线*乙站旁某工地生活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2张,当日使用其中卡号为62599601*******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1920.2元;使用其中卡号为6228480395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968元。

四、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桂凡在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旁某工地生活区,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00元及银行卡3张,当日使用其中卡号为62170030001********的建设银行卡刷卡消费158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桂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桂凡的供述和辩解;

6.​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伟

检察官助理:裴根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桂凡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