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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文强、陈建强故意伤害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

被告人桂文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号。2008年5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09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09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09年8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7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建强,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村镇**村**里**村**号。2011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份因吸毒被绍兴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局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被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文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建强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桂文强、陈建强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某某山庄门口,因道路施工问题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桂文强即用塑料水管殴打郭某某,桂文强将郭某某推倒在地,后桂文强、陈建强采用拳打的方式对郭某某实施殴打。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桂文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丁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桂文强、陈建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文强、陈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建强、桂文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燕

2017年7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建强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桂文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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