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桂朝华,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0月7日被原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7日被原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朝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桂朝华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街道百姓大饭店停车场内,采用拆卸电动自行车电瓶的方式,将钟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京球牌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20年5月24日9时16分许,被告人桂朝华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赤马十四组养猪场门口,采用拆卸电动自行车电瓶的方式,将童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京球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4月26日10时6分许,被告人桂朝华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马桥中学侧面鸡蛋批发店门口,将余某某停放在此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未能进行价格认定。
4.2020年4月27日9时22分许,被告人桂朝华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第十六中学斜对面路边,将辛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20年5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桂朝华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第十六中学斜对面路边,将柏某某停放在此的奔的魅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电瓶拆卸后出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5月19日9时3分许,被告人桂朝华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第十六中学斜对面路边,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京球牌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
7.2020年5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桂朝华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汇龙生态园门口公交车站旁,将和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搜查、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朝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朝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娅敏
检察官助理:张亚俗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桂朝华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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