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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73********,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为赚取作弊费用,经预谋,通过刘某某联系需要作弊的考生,交由桂某某联系郭某某、赵某某到考场附近为考生安装作弊专用的耳机、微型摄像头等设备,再由郭某某在场外为考生报答案的方式,组织考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理论考试中作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预谋作弊的考生柳某某介绍给桂某某,桂某某联系郭某某,由郭某某为柳某某安装作弊工具后柳某某进入考场,郭某某通过作弊工具远程为柳某某报答案,过程中柳某某被监考考官当场抓获;

2.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将预谋作弊的考生李某某介绍给桂某某,桂某某联系郭某某,郭某某将作弊工具交给赵某某,由赵某某至苏州为李某某安装作弊工具后李某某进入考场,郭某某通过作弊工具远程为李某某报答案;

3.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预谋作弊的考生孔某某介绍给桂某某,桂某某联系赵某某,赵某某告知郭某某,后孔某某与赵某某、桂某某见面后双方因作弊细节未谈妥,孔某某未参加考试。

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型摄像头、耳机、发射器等(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柳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笔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雪平 

检察官助理:丁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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