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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彭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鹰潭月湖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家住鹰潭市月湖区**村委会**上房***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时间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家住贵溪市**路**号北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9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鹰潭月湖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鹰潭市月湖区**镇**厂**付*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9年4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桂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桂某某共贩卖三十一次毒品给被告人彭某某、吸毒人员赵某某、夏某某;2019年12月2日、12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分别向被告人桂某某、徐某某购买毒品后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桂某某贩卖二十二次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六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夏某某的犯罪事实

1、赵某某先后在2019年6月20日、6月24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6日、8月7日、8月25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5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9日、10月31日两次、11月3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两次、11月15日向桂某某购买150元至1500元不等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给桂某某,后双方约定在桂某某家附近或其他地点进行交易。

2、夏某某先后在2019年11月15日、11月16日两次、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向桂某某购买490元至1000元不等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给桂某某,后双方约定在桂某某家附近或其他地点进行交易。

2被告人桂某某贩卖三次毒品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贩卖两次毒品给吸毒人员江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贩卖一次毒品给彭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的一天,桂某某在其住处附近贩卖了500元毒品给彭某某。

2、2019年12月2日,江某某向彭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给彭某某800元毒资,彭某某即联系桂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给桂某某300元毒资。当晚,彭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百货与桂某某交易后将毒品带回贵溪给江某某。

3、2019年12月4日晚,江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名义约彭某某在贵溪市吉祥宾馆交易,并通过支付宝转给彭某某800元毒资。彭某某即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给徐某某500元毒资。当晚,彭某某与徐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广场***门口交易后,彭某某携带毒品回到贵溪市**宾馆206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一袋0.5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9年12月24日,彭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名义约桂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酒店附近进行交易,后公安机关将桂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十袋6.2克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经鉴定,被查获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桂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彭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彭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彭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现羁押在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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