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桂某某,绰号“小果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6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拖拉机营运,住枞阳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因自家圩田架电需要,雇佣被告人房某某驾驶拖拉机至**镇**队旁边空地,将章某某存放在空地上的四根8米长水泥电线杆用拖拉机吊运盗走,房某某明知该电线杆系他人所有而帮助运输。二人将水泥电线杆运至白柳镇时被章某某抓获,后被扭送至浮山派出所。
另查明,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桂某某与房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将章某某存放在白柳镇政府公路边的四根9米长水泥电线杆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根水泥电线杆价值人民币2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桂某某、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房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桂某某、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桂某某、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 琰
检察官助理:汪事成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庄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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