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桂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五分”,并租用张某某位于龙苑农贸市场的房屋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办公室,双方约定租金为四万元每年。一年后经张某某多次讨要,李某乙张某某缴纳了四万元房屋租金,但一直未向张某某偿还借款。2016年09月08日0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寻甸县**镇**路农村商业银行碰见李某乙,以李某乙拖欠债务不还为由上前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被殴打的李某乙往大花桥方向逃跑,被紧随其后的桂某某追赶上并控制下来,为防止李某乙脱逃,桂某某桂某某邀约谢某某(在逃)、李某甲等人到广场123微笑奶茶店通过看守李某乙的形式逼迫其偿还债务,直至傍晚,李某乙依旧未能借到钱款偿还桂某某。2016年09月08日晚,为逼迫李某乙偿还债务,桂某某让李某甲驾驶其车牌为云******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将李某乙带至寻甸县仁德镇三月三水库坝体上,桂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等人采用对李某乙实施殴打、灌“可乐”汽水、强迫抽烟等方式逼迫李某乙偿还债务,在李某乙答应找人来帮忙还债后,几人方才停手。随后李某甲驾驶云******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将桂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等人送到润天凯怡酒店后离开,桂某某、谢某某等人将李某乙带到润天凯怡酒店房间内看守。直至2016年09月09日12时许,桂某某桂某某收到李某乙亲友送来的55000元人民币后才让李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为讨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殴打、灌可乐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桂某某为讨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而为其提供帮助,两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桂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中,暴力程度较轻,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伤,且被告人桂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贵平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桂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桂某某联系电话:1828873****;李某甲联系电话:1808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