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伟,系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輋。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楼。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楼。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邓某乙涉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某系深圳市坪山区**通讯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钟某某系深圳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驻点深圳市坪山区**通讯店的员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负责在惠州工厂张贴小广告,寻找需要小额贷款的客户。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以帮他人通过购买手机申请消费分期贷款套现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负责张贴小广告,寻找需要小额贷款的客户,再将客户带到被告人桂某某经营的深圳市坪山区**通讯店,欺骗被害人提交身份资料进行贷款申请。当被害人的贷款申请得到深圳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深圳**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审批通过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欺骗被害人申请的贷款未获通过,待该公司将相关贷款付给由桂某某控制的深圳市坪山区**通讯店账户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再将到账的贷款金额据为己有并按事前约定的比例私分。现已查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了彭某某等18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获取了深圳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共计92117元人民币,致使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符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未购买手机以及获取相关贷款的情况分期还贷了共计3434元人民币。
1、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等人在店内为被害人符某某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符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欺骗符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4988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害人符某某还款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582元人民币。
2、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邓某甲将被害人刘某甲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帮其操作贷款事项。被害人刘某甲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等人欺骗刘某甲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等人从该公司获得的贷款5388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方还款523元人民币。
3、2018年2月份,被告人等人在店内为被害人肖某某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肖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欺骗肖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等人分别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4888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方还款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1042元人民币。
4、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帮其操作贷款事项。被害人刘某乙的贷款申请分别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甲等人欺骗刘某乙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邓某甲等人分别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480元、5980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方还款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535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乙还款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535元人民币。
5、2018年2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看到小额贷款广告后联系被告人邓某乙,后邓某乙告知其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王某某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王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钟某某欺骗王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488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害人王某某还款914元人民币。
6、2018年2月19日,被害人袁某某联系上被告人邓某甲后,被告人桂某某将袁某某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害人袁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等人欺骗袁某敏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等人从该公司获得的贷款4888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方还款406元人民币。
7、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邓某乙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张某甲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张某甲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等人欺骗张某甲称贷款未获批准,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邓某甲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388元人民币。
8、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邓某乙将被害人彭某某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帮其操作贷款事项。被害人彭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等人欺骗彭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等人从该公司获得的贷款4988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方还款486元人民币,被害人彭某某自己还款360元人民币。
9、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邓某乙将被害人郎某某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郎某某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郎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邓某乙欺骗郎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4988元人民币。案发钱被告方还款486元人民币。
10、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帮其操作贷款事项。案发前被害人张某乙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甲等人欺骗张某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等人从该公司获得的贷款4988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方还款486元人民币。
11、2018年3月初,被害人马某某看到小额贷款广告来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马某某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马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桂某某欺骗马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288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方还款516元人民币。
12、2018年3月2日,被告人邓某乙将被害人陶某某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陶某某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陶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等人欺骗陶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488元人民币。案发钱被告方还款535元人民币。
13、2018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乙将被害人曾某甲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等人在店内为被害人曾某甲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曾某甲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欺骗曾某甲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388元人民币。
14、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乙将被害人黄某甲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帮其操作贷款事项。被害人黄某甲的贷款申请分别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甲等人欺骗黄某甲称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等人分别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488元、5200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害人黄某甲还款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545元人民币。
15、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将被害人曾某乙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曾某乙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曾某乙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邓某甲欺骗曾某乙称贷款未获批准,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188元人民币。
16、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邓某甲将被害人黄某乙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黄某乙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欺骗黄某乙称贷款未获批准,被害人黄某乙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388元人民币。
17、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甲将被害人揣某某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揣某某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揣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等人欺骗揣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邓某甲转账1500元给被害人揣某某还贷,案发前揣某某还款498元人民币。
18、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邓某乙将被害人化某某带到店内申请贷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化某某操作办理贷款事项,被害人化某某的贷款申请经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批后,被告人钟某某欺骗化某某称贷款未获批准,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乙等人从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贷款5188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车牌为粤MV****的小型轿车在珠海市**路**号闸码头进出口处,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由东往西方向倒车驶入**路,一男子(未查明身份)驾驶悬挂伪造的粤C6****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东侧路肩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与被告人邓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6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邓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在深圳市坪山区**通讯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甲于2018年5月14日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乙于2018年11月23日在珠海市金湾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五部,银行卡六张;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归案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符某某、黄某甲等18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彭某袁等人对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讯店内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附:
1.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光盘二张、手机五部、银行卡六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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