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9月29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6月至8月,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同时联系卖淫女,将嫖客介绍至卖淫女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嫖娼,并以嫖资分成获利。具体如下:
1.2020年6、7月间,被告人桂某某多次介绍嫖客至本市静安区**路**号**室,与卖淫女庭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收取介绍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桂某某介绍嫖客陈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与卖淫女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3.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桂某某介绍嫖客金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与卖淫女吴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50元。
2020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座一楼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庭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分别通过微信好友“gui****”介绍,在自己住处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介绍费。经辨认,钱某某、吴某某分别辨认出嫖客陈某某、金某某。
2.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通过一微信好友介绍,至指定地点接受卖淫女的卖淫服务。经辨认,二人分别辨认出卖淫女钱某某、吴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桂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手机三部。
4.手机微信、支付宝、百度网盘截图证实,本案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卖淫嫖娼、收取嫖资及介绍费的情况,其中庭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至7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桂某某介绍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桂某某的户籍资料。
7.被告人桂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俞悦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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