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桂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桂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某在扬州**广场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期间,按照其经理“葛某某”(尚未到案)的安排,通过微信,向贺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离婚证7本、户口本10本,用于客户车贷办理。后贺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国际**幢**室伪造上述国家机关证件合计17本。
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桂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桂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庆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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