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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房**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逮捕,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根据管辖规定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某在未经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下制作**牌配电箱箱体铁质铭牌,并印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A”LOGO注册商标,具体如下: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桂某某以其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就温岭市东部新区第二小学工程的配电箱成套采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393734元的宁波**牌成套配电箱。后被告人桂某某向台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假冒**集团产品铭牌、假冒“TA”注册商标的成套配电箱168套,并伪造了假冒**集团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产品价值达393734元,货款暂未支付。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桂某某以其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建设公司就温岭市温峤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材料的成套配电箱采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浙江**建设公司向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403427元的宁波**牌成套配电箱。后桂某某向浙江**建设公司提供了假冒**集团产品铭牌、假冒“TA”注册商标的成套配电箱109套,并伪造了假冒**集团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产品价值达403427元。2018年10月31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打款403427元至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桂某某以其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有限公司就温岭市第三中学东部校区新建项目工程的配电箱采购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158087.02元的宁波**牌配电箱。后桂某某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假冒**集团产品铭牌、假冒“TA”注册商标的成套配电箱119套,并伪造了假冒**集团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产品价值达1158087.02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桂某某以其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有限公司就温岭市第三中学东部校区新建项目工程的配电箱采购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56456.29元的宁波**牌配电箱。后桂某某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假冒**集团产品铭牌、假冒“TA”注册商标的成套配电箱16套,并伪造了假冒**集团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产品价值达156453.29元。

2020年7月10日民警在高桥镇秀丰村幸福路189号宁波**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抓获桂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对宁波**集团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获经过、合同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琴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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