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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莫索湾垦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石河子市,住**镇**团**连**栋平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47团李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4线红绿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交叉路口处的由何某某驾驶的新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查询件。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桂某某无驾驶资格。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系被动归案。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桂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因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被莫索湾交警大队罚款2250元。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大队依法提取被告人桂某某血样。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桂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一四七团李十路与S204交叉路口与之相撞的发生交通事故。

8.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桂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9.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80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桂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1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该路段为

省级公路。

11.​ 视听资料。证实2020年4月29日23时15分,S204

线与李十路交叉路口发生摩托车与轻型货车相撞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胜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石河子市**团**连**栋平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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