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桂某某,曾用名桂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9时9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S的棕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抚顺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设一路至建设二路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桂某某呼气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桂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查获照片、视频资料;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新 菊
检察官助理: 陈 爽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77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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