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2015年7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西路峙山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桂某某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不起诉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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