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通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桂某某携带礼炮、鞭炮、香、纸等到本县**镇**村“长坡咀”其妻吴某某坟前祭奠。桂某某用打火机点燃香、纸,燃放礼炮、鞭炮后,在纸堆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不慎引发山火。当日19时30分许山火被扑灭。经通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7.6175亩,其中乔木林地63.3086亩,竹林地4.3089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四兵
检察官助理:冯学群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1********;
2.移送本案案卷1册、光盘1碟;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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