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县**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张某某、周某某接指令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处理沿街商铺外接音响的警情。民警见店内无人,遂依法将音响带离。此时,店铺老板被告人桂某某返回店内,见状随即上前,要求民警返还音响,且无视民警的警告,公然以砍死民警的言语相威胁,造成群众围观,后被民警强制传唤。其间,被告人桂某某拒不配合,挣脱中致民警张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中指远节桡侧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3日上午,民警张某某、周某某接指令至**路**路一家毛衣店内处理警情。二人到达现场后,发现店内无人且该店正使用外接音响招揽顾客,遂依法将音响带离。在驾驶警车离开之际,一男子上前阻碍警车驶离,并无视民警的警告,扬言砍死其二人,后被强制传唤。其间,该男子拒不配合,挣脱中致民警张某某左手中指受伤。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3日9时许,其看见两名民警进入杨浦区**路**弄**号附近的毛衣店,见店内无人遂将该店正在使用的外接音响带离。在民警驾车驶离时,被告人桂某某上前拉住车门,要求民警返还音响,且无视民警的警告,扬言砍死民警,造成二十余名群众围观,后被民警强制传唤。
3.人民警察证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周某某的主体身份及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4.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桂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威胁民警,造成群众围观的过程。
5.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张某某左手中指远节桡侧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桂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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