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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寻衅滋事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进某某,现住江西省进某某**镇**村。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1日晚11时许,杨某某、曾某某、覃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进某某魔力汇KTV包厢内喝酒唱歌。其间,杨某某因琐事与曾某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辱骂并打砸包厢内物品。该KTV服务人员雷某某等人上前劝阻,因此与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白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对KTV服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和恐吓,杨某某也打电话叫刘某某过来帮忙。当时,刘某某正乘坐被告人桂某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去往他地途中。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后,刘某某当即要求被告人桂某某与他一同前去帮忙。于是被告人桂某某驾车搭载刘某某抵达魔力汇KTV门口,并在刘某某下车后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跟随其后。刘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对雷某某实施殴打时,被告人桂某某在一旁观望。周围群众欲上前制止,却被被告人曾某某手持棒球棍威胁恐吓。刘某某等人将雷某某打倒在地后,与被告人桂某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魔力汇KTV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4369元。

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桂某某在进某某李渡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处罚文书等书证;

2.被扣押的棒球棍、跳刀等物证(照片);

3.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人员杨某某、刘某某、覃某某、白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杨某某、覃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仍参与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童学谦

                                   2017年8月2日 

附:1.被告人桂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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