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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挪用资金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2********,汉族,初中肄业,许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许昌市东城区**新城**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 2019年8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14日和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3月4日两个期间,被告人桂某某利用其管理经营许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条件,挪用被害人吴某某等股东出资人的资金和收取的健身会员资金45200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某某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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