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街道**十里**街**号**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街道十里**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1时50分许左右,被害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桂某某、曹某某一起在昆明市官渡区**栋**楼**酒馆吃夜宵,在喝酒过程中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被告人桂某某、曹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坤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壹页,光盘肆张。
3.桂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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