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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文明铺镇玉某某村4组95号。2007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2月2日、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4日21时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鸿通金都东大门胡某某风开的小店内打牌。期间,被害人张林及李某某因赌债问题与胡某某风发生争吵并爆发冲突。此时,被害人张林的表弟被害人于云某某与文某某林路过并上前劝架。被告人桂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并随手拿起店内的一根铁棍击打被害人于云某某的头部致伤,又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张林右腿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林系右胫骨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于云某某系两处头皮创口,经清创缝合愈合为瘢痕,长度累计为8.9cm,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桂某某在湖南省祁阳县经济开发区附近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文某某林、李某某、梨祥运、段某某、胡某某雨、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张林、于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某某 

检察官助理 陈某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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