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依兰县**乡**村**屯,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依兰县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20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由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在安国市**村村东北树林简易房处,被害人闫某某向聚众赌博的周某某(已判决)索要零花钱未果,后闫某某纠集何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孟某某(4人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F****的雪弗兰轿车驶向安国市,途中,闫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双方争吵、对骂并约定在安国市北外环处碰面。周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徐某某(已判决),并与沈某甲(已判决)和小二烧烤店就餐的被告人桂某某、姜某某(在逃)、齐某某(在逃)等人到药都酒店跟徐某某见面商议对策。期间徐某某接到高某甲(已判决)邀约去吃饭的电话,徐某某将此事告诉高某甲,高某甲担心闫某某对周某某、沈某甲不利,遂纠集了赵某乙、庞某某、刘某某、赵某丙(4人已判决)、田某某、赵某丁(二人在逃)等人携带镐柄、刀、铁棍等工具驾车到药都酒店门口,与周某某、沈某甲、徐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姜某某、齐某某、沈某乙、任某某、匙某某、王某某、赵某戊、高某乙(8人在逃)等人会合,周某某和闫某某通话并约定在安国市北外环处碰面,并带人开车行驶至安国市北外环,双方碰面后,沈某甲驾驶车牌照为F****牧马人汽车首先撞向闫某某驾驶的车辆,致闫某某驾驶的车辆爆胎,沈某甲调转车头回到车队后换桂某某驾驶牧马人汽车与由高某甲驾驶的老款本田汽车同时撞击闫某某,致闫某某倒地,其他人随后对闫某某进行殴打,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刚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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