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80********,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路**号。因吸毒2019年6月13日被京山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2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同年10月1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因婚恋纠纷,被告人桂某某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找袁某某,与袁某某发生口头纠纷,桂某某先动手打了袁某某的头部一拳,继而与袁某某发生扭打,桂某某使用办公室的木凳子将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曾某某、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5.京山市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1张;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9797****。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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