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桂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9********,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大道667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浠水**置业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因**置业公司就之前施工过程中破坏被告人桂某某家房屋且未妥善解决,被告人桂某某及其家人阻止施工。被告人桂某某持石头砸向挖机,致使其中一辆挖机玻璃、门框、工作灯损坏。经鉴定,损毁价值为7015元。事后,被告人桂某某赔偿挖机机主33000元,取得机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出警情况说明、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钱 、李某甲、蔡某、南某某、邱某、杨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因琐事阻止他人施工,持石头打砸他人挖机,将他人财物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桂某某赔偿了机主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方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桂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桂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葵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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