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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回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区,现居住于******街道**社区*****号。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市**区**路由西向东行驶,4时0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路**路路口路段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解某某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桂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桂某某具备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桂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于**市**区**街道**社区***区*期**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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