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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至本区**镇**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牌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人民币80元。

2019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至本区**镇**路**号**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0元。

2019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桂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广场**商铺**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5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桂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桂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

2.有关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3.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的身份。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桂某某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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