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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路**新村工地(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武蛟乡**村**咀**组)。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至16日间,先后3次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浦江南路大桥新村工地,窃得球阀、电线等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32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至5日间,至工地,翻围墙入内,窃得黄某某存放于该工地一号楼地下车库的宁波世亚牌球阀及接头等共100斤,价值人民币3374元;

2.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8月6日晚,至工地,翻围墙及翻窗入室,窃得樊某某存放于该工地10幢202室的东虹牌2.5平方电线10卷,价值人民币1340元。

3.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晚,至工地,翻围墙及撬门锁入室,窃得李某某存放于该工地附一号楼二楼东南侧仓库内的恒庆牌10平方电线8卷,价值人民币46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折价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海门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桂某某及涉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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