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桂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号)。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桂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桂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桂某某至本市**镇**路**大酒店门口烧烤摊处,乘隙窃走郭某某放置在烧烤摊位棚子内的黑白格子布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身份证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桂某某处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12000元、身份证等物品,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桂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现金、身份证(照片)等物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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