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桂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住武汉市江岸区**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某系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2019年7月2日、7月20日、9月30日,被告人桂某某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武汉市青山区**路**园办公楼,先后三次将该公司的美的牌立柜式空调、美的牌壁挂式空调、科龙牌立柜式空调盗卖给旧家电回收人员吴某某,获赃款共计人民币265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三台被盗卖空调价值人民币4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购物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报案材料;4.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鑫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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