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街**号**幢**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4年12月14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3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2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8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0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到楚雄市**路**花园**号商铺“**眼镜店”,将卷帘门撬开后,进入店铺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多元及白色OPPOA59手机一部。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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