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2017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方某某贩卖了毒品可疑物0.43克(净重);后又于22时30分许,在其家门口附近准备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1.96克(净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桂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4克(净重)。经鉴定,其贩卖给方某某、王某某的毒品内检出海洛因成分,随身携带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2.39克、甲基苯丙胺0.4克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6、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2.39克、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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