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的家中,以人民币400元钱的价格向肖**贩卖了5颗毒品“麻果”,并收取了肖**微信转账支付的4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了上述交易的5颗疑似毒品“麻果”,及从桂某某身上搜出的2颗疑似毒品“麻果”,一并予以扣押。经司法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麻果”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讯中,被告人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辨认笔录;3.抓获、讯问视频;4.毒品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6.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毅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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