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办事处**村**港村民组***。因吸毒,于2020年7月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受吸毒人员伍某某(强制戒毒)的要求帮其购买1000元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桂某某与吸毒人员伍某某、袁某某(在逃)乘坐吸毒人员袁某某的白色凯迪拉克(车牌不详)前往益阳市朝阳市场。到益阳市朝阳市场后,被告人桂某某下车与上线毒贩“小某某”(在逃)在朝阳市场里面会面,用600元现金从其手中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桂某某对吸毒人员伍某某、袁某某谎称这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了1000元,但被吸毒人员伍某某识破,被告人桂某某谎称毒品涨价,退其200元,从中获利200元。
被告人桂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证人伍某某、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桂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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