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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贪污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桂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4********,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系江西**发电厂监察审计部经理助理兼纪检×××主任,案发时系江西**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经理,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小区B61305。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12月17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8月2日向宜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1月22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9日补查重报。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发电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国电**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属国有公司。江西**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江西**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属江西**发电有限公司的三产多经企业,江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为江西**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桂某某在担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经理期间,根据公司领导邓某某、娄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安排,通过与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市丰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虚构工程外包合同,套取公司资金,并与娄某某共同保管。此外,根据娄某某的安排,桂某某还与娄某某共同保管了江西同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虚构物资购销合同套取的资金。

2010年左右,邓某某、娄某某、桂某某共同商议,将娄某某、桂某某所保管套取资金的552.391475万元用于三人在南昌购买商品房和装修。其中,桂某某购买“高氏音乐花园”一套商品房共花费86.580375万元,装修花费14.545万元,合计101.125375万元。邓某某、娄某某购买“白金翰水景花园”的两套别墅共花费361.2661万元,装修花费90万元,合计451.2661万元。

2007年11月,邓某某、娄某某、桂某某共同商议,使用桂某某所保管的套取资金购买了南昌市“高能金域名都”的一套公寓,并于2013年5月出售,后将出售后的61.18533万元进行私分。其中,用于邓某某、桂某某购买“高氏音乐花园”的两个车位花费20万元,娄某某得现金32万元,桂某某得现金9.18533万元。

2009年初,在邓某某的授意下,娄某某伙同习志红(另案处理)、桂某某,巧立“辛苦费”的名义,共同贪污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小金库”的资金6.6万元。其中,娄某某实得2.3万元,习某某实得2.3万元,桂某某实得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退缴赃款1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胡某某33人的证言;3.被告人桂某某,同案人邓某某、娄某某、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财物620.1768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德

2018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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