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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30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江口村尹家墩处东河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4.8厘米的刺网捕捞到鲫鱼、青鱼、鲤鱼等水产品1.24千克,后被民警抓获。渔获物和作案工具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桂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渔获物认定意见、宣传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桂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单元**,联系方式:1568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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