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38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傍晚,被告人桂某某驾驶皮划艇至浦里河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双河村陈家新大桥附近水域投放4副虾笼待捕,同年6月4日4时许,其返回前述地点清理虾笼时被民警抓获,共捕获黄辣丁等渔获物2.45千克。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2020年6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经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涉案的4副虾笼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桂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关于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
4.称量、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陈 明
检察官助理 李秋作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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