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系凤台县**镇**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桂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庄**。被告人桂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许,在凤台县桂集镇大王村小桂庄抽水站旁边的乡间道路上,被告人桂某甲与被害人桂某乙因栽秧放水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后被人拉开,桂某甲与桂某乙互相拉扯准备到村部找村干部评理,路上碰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见桂某甲眼角流血,张某某与桂某乙发生口角,争执中张某某说给我打,后桂某甲、张某某等人对桂某乙进行殴打,致桂某乙鼻部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桂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桂某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桂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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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卉卉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桂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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