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桂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被告人桂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乡**村**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广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坝**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园**巷**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象**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桂某甲、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桂某甲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合计销售价款人民币401360元。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股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桂某甲利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作为生产点,以合计总价款人民币104860元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得其委托被告人谭某某设计的用于生产假冒**酒的防伪二维码并制作成成品的防伪贴条34200余件、1000余箱的**酒空瓶(每箱6瓶)和200余只**酒纸箱,以总价款人民币157745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酒空瓶共计7800多箱,以总价款人民币38342元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得**酒瓶盖13箱(每箱约2600个瓶盖)、**酒标贴1015件(每件为6套酒瓶前后标贴),以每桶6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得低档散装**酒液7000余桶(每桶5升),通过灌装、封瓶、包装等方法生产成成品的**酒,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其装箱、搬运以及发货,以微信等方式销售至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83234元。刘某某以总价款人民币23400元购得向被告人桂某甲购得上述野格酒后,通过拼多多店铺“**楼”销售至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等地。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其从被告人桂某甲处购得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利用微信、支付宝等加价销售给邱某某、燕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62252元。
2020年9月1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民警在江苏省海门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桂某甲的住处搜查并扣押**酒1瓶;2020年9月1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民警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搜查并扣押**酒14瓶、“易碎品”字样标签190个、印有“**酒(配制酒)”字样的标签35套、空酒瓶336个、**酒88桶等涉案物品;2020年9月2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民警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镇**路与**路交汇处被告人桂某甲、王某甲的仓库搜查并扣押空酒瓶1025箱(每箱6瓶)等涉案物品;2020年9月2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F**M”面包车内查获**酒160箱(每箱6瓶)等涉案物品;2020年9月1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民警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区**幢**室被告人董某某的住处、车牌号为“浙BJ***”的面包车、车牌号为“沪C***”的汽车进行搜查并扣押印有“**酒防伪二维码”等字样的二维码不干胶贴纸1卷92张(每张24个)、**酒空酒瓶1148个、**酒包装箱197个、印有“**酒防伪二维码”字样的二维码不干胶贴纸1卷34张(每张24个)、**酒瓶盖16公斤等涉案物品;2020年9月2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民警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林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酒二维码6000条;2020年9月1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坝**号**室、**里**号被告人李某某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酒空酒瓶2138个等涉案物品。经鉴定,上述**酒不是**股份公司生产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程某某人民币375000元、40000元、20000元、5228元、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桂某乙、邱某某、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提供的鉴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提供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甲、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购买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桂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王某甲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部分商品未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王润田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甲、董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广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坝**号**室;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园**巷**号;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宁乡市**象**幢**室。
2.本案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换押证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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