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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桂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京山市人,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7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桂某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鄂H5****”的套牌货车,从京山市**镇**村路口驶出,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路段时,被路检路查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桂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京山**米业收购过磅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但某某、桂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提取血液样本过程、呼吸酒精检测、讯问视频录像光碟各一张;5.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桂某甲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京山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9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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