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桂衍华,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住地同上。曾先后三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衍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桂衍华来到修水县**镇**村小学附近,见陈某某家门未关遂起意盗窃,随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客厅的一辆淡红色绿风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桂衍华在修水县**镇“**下”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购买电动车收据、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桂衍华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衍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衍华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桂衍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桂衍华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