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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常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桂某常,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常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常与被害人桂某甲是亲兄弟。2017年,桂某常、桂某甲各出资2万元,桂某乙、王某某夫妇(桂某常父母)出资4万余元,共同购买了一辆大众小汽车,准备交由桂某常、桂某甲经营“滴滴打车”。因桂某甲当时尚未取得驾照,便先由桂某常经营,桂某常在经营约一个月后,未赚到钱,便商定车子由桂某甲接手,桂某甲支付3.5万元转让费给桂某常,3年内付清。之后,桂某甲陆续付款1.5万元,剩余2万元未付,两人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常打电话给被害人桂某甲要求还钱,双方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王某某知道后,来到桂某常家(蒸湘区**街**号**栋**单元**室)劝解。21时许,桂某甲也来到桂某常家,并用脚踢了几下房门,桂某常打开房门后,二人在门口发生争吵并拉扯,王某某从中劝架。随后,桂某常从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总长约33厘米,刃长约21厘米),朝桂某甲左上腹、腋下及左肩胛部位,连续捅刺至少5刀。见桂某甲倒地后,王某某让邻居袁某某帮忙拨打120,桂某常也拿裤子帮桂某甲包扎伤口,并和救护人员将桂某甲送至南华附一医院抢救。当晚22时30分许,桂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

石鼓区青山街派出所民警接到医院报警后,迅速出警,在附一医院将被告人桂某常抓获,桂某常未反抗。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甲符合锐器损伤致多脏器破裂出血,最终出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衣服(照片)等;2.书证:欠条、病例资料、通话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桂某常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常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被告人桂某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永红

检察官助理:全华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十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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