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办事处****区**栋***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府**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住原籍。200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原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排**,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地**花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凌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园*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租房。2015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原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凌某甲、凌某乙、黎某某、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凌某甲承租了梅州市梅县区**路**号的**农业店,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凌某乙、黎某某、李某甲、邹某某等人利用该店以扑克牌赌“梭哈”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郑某某、朱某某负责组织赌客到该赌场进行赌博,凌某甲、凌某乙、黎某某、李某甲负责在赌场内记数、抽水、洗牌发牌的“和手”等工作。另外,凌某甲、凌某乙、黎某某、李某甲四人共提供了10万元现金给郑某某作为赌场资金周转,并占赌场一定比例股份;邹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提供了3万元现金给郑某某作为赌场资金周转,并占赌场当天场次的3.5成股份。
在上述期间,该赌场聚集了参赌人员管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其中,2020年7月11日当天的赌资共计368500元,抽取水钱共计38500元;2020年7月18日当天的赌资至少90000元,抽取水钱至少20000元;2020年7月21日当天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35800元,抽取水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凌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交通肇事罪
2020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喝酒后驾驶粤M36***小车乘载李某乙行驶至梅江区丽都中路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因酒后驾车害怕被处罚,便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一直到梅江区定民路天然仙按摩城才掉头回到现场。
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
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梅州市交警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管某某、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凌某甲、黎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凌某甲、凌某乙、黎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和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凌某甲、黎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怀金
检察官助理:黄浪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凌某甲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凌某乙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蕉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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