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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傈僳族,1996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乡**村委**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栋**室,系云南******学院学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8********,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幢**室,系云南**管理学院学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石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02时许,在云南省安宁市**村一烧烤店内,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与罗某某、波某某等人遇见何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等人。因何某某与桑某某、罗某某相互认识,一起聊天的过程中,因何某某酒后,对罗某某辱骂、挑衅,桑某某、付某某与何某某发生纠纷。波某某见状,将何某某拉出烧烤店至云南省安宁市**村**附近。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与马某某等人跟随至**村**附近。期间,因马某某将手搭至被告人桑某某肩膀时,被告人桑某某情绪激动,用双手将马某某推倒在地,马某某倒地后面部朝上,桑某某使用拳头击打马某某头部,用脚踹马某某胸部。被告人付某某见后,便冲上来用踹了马某某下巴处一脚。马某某被打后昏迷。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学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付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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