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桑某某、宋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村**小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4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社(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等3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桑某某、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分别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9935元、62692元、570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桑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微信名“潇惠海淘”处购进中华、芙蓉王、玉溪、和天下、黄鹤楼、南京、利群等品牌的假冒香烟。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并由上家直接快递寄送香烟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宋某甲各类香烟74475元,销售给周某甲各类香烟11105元,销售给贾某甲各类香烟5115元,销售给王某乙各类香烟11415元,销售给母某某各类香烟47825元,共计149935元,并获利20000余元。2020年4月17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桑某某处扣押身份证2张,银行卡7张,手机6部,K宝1个。

2.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微信名“AA香烟行”处购进中华、芙蓉王、玉溪、和天下、黄鹤楼、南京、利群等品牌的假冒香烟。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并由上家直接快递寄送香烟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宋某甲各类香烟57062元,并获利11400余元。2020年4月13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

3.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分别从被告人桑某某、王某甲等处购进中华、芙蓉王、玉溪、和天下、黄鹤楼、南京、利群等品牌的假冒香烟。然后通过其位于奉节县汾河镇白水社区的“**超市”以正常价格将上述香烟卖给栗某某、宋某乙、王某丙、宋某丙等数十人,共计62692元,获利34531元。2020年3月25日,办案民警从宋某甲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香烟共计187条,手机2部,快递单2张。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扣押的各类香烟中有134.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20年6月19日,办案民警将扣押的各类真品卷烟52.9条发还被告人宋某甲。

202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4月12日23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灰汤镇和平宾馆268号房间,被告人王某甲被办案民警抓获。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其住所内被办案民警抓获。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桑某某退赃2万元。2020年6月19日、7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分别退赃3万元、45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香烟照片、快递单、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照片;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退赃凭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周某甲、贾某甲、王某乙、母某某、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王某丁、沈某某、黎某某、张某甲、靳某某、张某乙、刘某甲、闵某某、宋某丙、栗某乙、王某丙、姜某某、宋某丁、陈某乙、宋某乙、栗某丙、刘某乙、张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桑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书;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抽样笔录、搜查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宋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宋某甲、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别为人民币149935元、62692元、57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宋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撤销缓刑。被告人宋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桑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879790****;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社,联系电话1822387****;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